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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索倍判例】支付第三方款项可否冲抵工程款?

    时间: 2024-11-04 08:41:29 |   作者: 米乐网官方下载

    产品简介

      

    【索倍判例】支付第三方款项可否冲抵工程款?

      陕西省咸阳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与宁夏银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合同纠纷案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银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朝阳东街8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省咸阳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抗战路37号。

      2008年6月26日,咸阳公司中标“金峰国际”商、住、酒店综合开发项目工程Ⅰ标段工程(施工)。同日,银峰公司(发包人)与咸阳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同日备案)一份。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金峰国际”商业、住宅、酒店综合项目工程。上述《施工合同》签订后,银峰公司(甲方)与咸阳公司(乙方)又签订了《关于金峰国际项目〈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合同〉(GF-1999-0201)的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

      案涉《开工报告》载明,涉案工程的实际开工日为2008年7月8日。2008年7月9日,咸阳公司金峰国际项目部(甲方)与石嘴山市金长城砼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长城公司)(乙方)签订《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银峰公司作为保证方在合同保(证)方处加盖公司印章,该合同第八条第四项约定:本次商品砼合同价为参考第三期材差文件价格,结算时以当期信息价优惠2%,结合工程量进入结算。2009年8月11日,咸阳公司依银峰公司要求拆除百花市场原围墙、新建彩钢板围墙和清运垃圾等共计产生费用16630元;2009年8月20日,咸阳公司为银峰公司搭设抽奖车位共计产生费用12510元;该两项费用共计29140元。

      2009年10月15日,咸阳公司(发包方、甲方)与深圳城市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外墙保温工程分包合同》一份。

      2011年5月10日,石嘴山市城乡建设局、石嘴山市质监站就案涉工程完工验收等有关事宜召开了专题协调会。《会议纪要》载明:“由于施工公司咸阳公司在工程完工后,不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向建设主管部门报送实施工程技术资料验收,也不要求建筑设计企业组织整体工程完工验收,迟迟不进行竣工决算,是造成工程建筑设计企业银峰公司违法交付业主使用已完工工程的根本原因;建筑设计企业应业主要求,在不进行竣工验收的前提下,擅自将部分已完工工程交付使用,违法事实成立,证据确凿。”

      2011年7月5日,咸阳公司因与银峰公司因涉案工程完工验收与结算等事宜产生纠纷,提起诉讼。诉讼请求如下:(1)银峰公司依约给付拖欠工程款2200万元;(2)由银峰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2013年3月7日,咸阳公司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1)银峰公司给付工程款本息共计21357524元(其中工程款18181774.03元,利息3175749.87元),利息自2010年4月30日起暂计算至2013年3月6日,利率按一年到三年期央行基准贷款利率计算,并按照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计算至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还款之日;(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银峰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咸阳公司主张银峰公司欠付的工程价款及利息计算应如何认定的问题。

      对《鉴定意见书》中单列的双方争议事项产生的费用的认定。(1)商品砼单价优惠2%的价款240328.45元,应当计入工程总造价。银峰公司在该买卖合同中不是买受人仅是合同履行的担保方,故其依约不享有该权利。(2)直螺纹机械连接接头数量形成的造价372336.42元,不应计入工程总造价。咸阳公司提交的32份《钢筋机械接头试验报告》虽能证实该公司在施工中对工程结构的某些具体部位施工时优先采用了钢筋接头机械连接方式,但咸阳公司提交的批次试验报告并不能完全反映,其按工程结构设计总说明“十.3条”的要求,均优先采用了机械连接接头方式。(3)外墙保温及涂料造价1837386.41元,应计入工程总造价。虽然双方均提交了各自与深圳公司签订的《外墙保温工程分包合同》,但咸阳公司同时还提交了《工程质量验收记录》《工作联系函》《报审依据》、《工作联系单》及《催款信函》等证据材料,与《外墙保温工程分包合同》形成证据链,银峰公司提供的《外墙保温工程分包合同》不足以推翻咸阳公司该组证据形成的链条。(4)外墙保温工程垂直运输下浮15%形成的造价378783.06元,也应计入工程总造价。基于前述(3)关于涉案外墙保温工程系咸阳公司分包给深圳公司的认定,故外墙保温工程垂直运输下浮15%形成的造价378783.06元也应计入工程总造价。(5)四座脚手架依附斜道造价49344.48元,应计入工程总造价。银峰公司虽主张咸阳公司施工全套工艺流程中50m内及24m内各搭设一座依附斜道但无证据证明,且由于涉案工程已完工,故依据定额规定计算依附斜道搭设数量符合本案的真实的情况。(6)高差1.5米涂膜防水形成的造价382170.13元,应计入工程总造价。银峰公司主张咸阳公司未按设计图纸对卫生间涂膜防水进行实施工程,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且因卫生间涂膜防水工程系隐蔽工程,涉案工程也已整体完工,故银峰公司的主张不能成立。(7)楼板施工采用“马凳筋”措施形成的造价153085.78元,不应计入工程总造价。由于咸阳公司提供的施工组织设计未对“楼板马凳筋”进行详细说明,施工设计图纸中也未对此部分进行详细说明;涉案工程项目施工过程中,双方也未对此形成签证,因无证据进一步印证咸阳公司实际施工全套工艺流程中采用了“马凳筋”措施,故咸阳公司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8)地热工程造价510405.88元,应计入工程总造价。咸阳公司提交的《建筑工程分包合同》(地热工程)等能够形成证据链,证实涉案地热工程系咸阳公司施工,因咸阳公司是涉案工程的总承包人,且涉案地热工程属其总承包工程的承包范围,而银峰公司未提供其可以直接分包或指定分包该地热工程的合同依据或法律依据,银峰公司提供的《地暖施工合同》不足以推翻咸阳公司所举证据形成的证据链。(9)电动机接线及系统联动调试工序的造价249812.03元,应计入工程总造价。由于双方并未对电动机接线及系统联动调试工程另行约定或形成变更签证,因咸阳公司是涉案工程的总承包人,故应认定涉案电动机接线及系统调试工序由咸阳公司施工。

      咸阳公司主张,2009年8月11日,该公司依银峰公司要求拆除百花市场原围墙、新建彩钢板围墙和清运垃圾等共计产生费用16630元;2009年8月20日,该公司为银峰公司搭设抽奖车位共计产生费用12510元;该两项费用共计29140元。银峰公司认可咸阳公司支持其前述主张的《工程签证单》,故涉案工程施工现场额外费用应认定为29140元。

      (二)关于涉案已付工程款、其他费用的扣除及咸阳公司是否多领取材料费用的认定

      双方无争议的已付工程款数额,应根据一审法院主持双方对账时(2011年9月22日),咸阳公司认可实际收到的工程款数额56146869.60元予以确认。双方存有争议的数额,由于咸阳公司不认可银峰公司出示的相关证据,银峰公司未能进一步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故不能认定其为银峰公司的已付工程款。综上,银峰公司已付工程款为56146869.60元。

      涉案《鉴定意见书》已确认:甲供材料,其材料费在鉴定机构计算造价的过程中已扣除。故涉案工程中的甲供材已扣除。而银峰公司关于咸阳公司多领取甲供材的主张,因银峰公司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相应凭据上签署意见的主体系咸阳公司委托授权的代理人,故银峰公司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1)关于银峰公司主张的维修费256520元,应否予以扣除的认定。银峰公司提交的关于售后维修方面的证据,其内容虽记载了涉案工程部分存在质量问题需维修,但因咸阳公司抗辩未接到需要维修的通知,且银峰公司未提供关于维修的《监理工程师通知单》《工作联系函》已送达咸阳公司的证据。故银峰公司关于维修费256520元应从应付工程款中扣除的主张不能成立。

      (2)关于涉案工程的劳保基金应否扣除的问题。双方无争议部分的工程造价为69566720.27元,故涉案工程总造价中劳保基金为2038043.28元。由于劳动保险基金(费)由建筑施工企业依规定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拨付,故涉案劳保基金2038043.28元应从工程价款中扣除。

      (3)关于涉案工程的工程质量保修金应否扣除的问题。《施工合同》中约定工程质量保修金为施工合同价款的5%,前述已认定涉案工程总造价为72164324.59元,故涉案工程的工程质量保修金应为3608216.23元。

      前述已认定涉案工程中的一至六单元住宅楼工程已于2010年5月1日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故该一至六单元住宅楼工程的保修期应自2010年5月1日起计算。由于涉案工程总造价中屋面防水工程的造价与其他工程的造价所占的比例无证据区分,基于关于“保修时间满一年十天内返还保修金的50%”“屋面防水工程的保修期为5年”的约定及涉案工程保修期自2010年5月1日起计算的认定,截至本案一审审理终结时保修期已经过三年尚未满五年,故涉案工程的工程质量保修金应酌情减半扣除,即:扣除1804108.12元。

      综上,银峰公司应付咸阳公司工程款为72193464.59元,银峰公司已付咸阳公司工程款为56146869.60元,涉案工程总造价中的劳保基金为2038043.28元,涉案工程的工程质量保修金为3608216.23元(应扣除一半,支付一半);故银峰公司欠付咸阳公司工程款为共计12204443.60元。

      利息是法定孳息,且双方在涉案《施工合同》中也约定:竣工验收与结算按《通用条款》第32、33款执行,竣工结算经由(有)资质的审价核定后30天内若不能如约支付,除5%的保修金外的余款,从第31天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因此,银峰公司对欠付咸阳公司的工程价款应计付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建设工程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将欠付工程款计付利息的时间起点确定为:当事人约定的付款日、建设工程实际交付日、提交竣工结算文件日及当事人起诉之日。由于双方当事人因竣工验收与结算纠纷成讼,故双方约定“竣工结算经由(有)资质的审价核定后30天内若不能如约支付”中的“审价核定日”无法确定,提交竣工结算文件的前提也不存在。因此,欠付工程款的利息虽能依据约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但无法依前述约定的起始时间计算,也不能依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计算。同时,由于涉案工程未进行整体竣工验收,虽前述已认定涉案工程的住宅部分已于2010年5月1日交付银峰公司使用且部分商网工程也被擅自使用,但不能据此认定涉案商网工程已全部实际交付。因此,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应自2011年7月5日(咸阳公司起诉之日)起算至本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综上,判决如下:一、银峰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咸阳公司工程款10400335.48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1年7月5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二、银峰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咸阳公司工程质量保修金1804108.12元。三、驳回咸阳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咸阳公司上诉称,(1)拖欠的工程款总额应为10752598.08元。首先,咸阳公司提交的32份钢筋机械接头试验报告,证明了在涉案工程中均优先采用了机械连接方式。故应将涉及的372336.42元计入工程造价。其次,涉案工程的总价应为72565801.01元,而非一审认定的72193464.59元;质保金总额为工程总价款的5%,也就是说案涉保修金总额为3628290.05元。故银峰公司还欠工程款10752598.08元。(2)银峰公司支付利息的起算点应改判为从2010年5月1日起算。咸阳公司于2010年5月1日就将其施工完毕并验收合格的“金峰国际”综合开发项目交给银峰公司,银峰公司也交付业主使用。依据《建设工程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工程款的利息起算点应改判为2010年5月1日。(3)银峰公司应返还工程保修金3623482.21元。首先,《施工合同》约定质量保证金按工程总造价5%返还,即3628290.05元。按约定“保修期满二年十天内还清,防水保修金,保修时间满一年十天内返还防水工程保修金的50%,其余部分分四年还清,每年12.5%”,也就是说,银峰公司应向咸阳公司返还3628290.05元扣减屋面防水工程造价的5%×12.5%的保修金;其次,依据《鉴定意见书》,屋面防水工程造价为769254.56元,那么银峰公司应返还的质保金应为3623482.21元。故一审法院酌情减半扣除质保金的判决是错误的。

      综上,咸阳公司提出上诉请求如下:(1)改判银峰公司支付咸阳公司工程款10752598.08元,并自2010年5月1日起计算以上工程款利息;(2)改判银峰公司返还咸阳公司工程质量保修金3623482.21元;(3)诉讼费用由银峰公司承担。

      银峰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错误,判决错误:(1)关于外墙保温及涂料部分,一审判决认定按该部分的造价:1837386.41元支付工程款没有事实依据。因为咸阳公司与深圳公司之间的合同没有履行。故该部分工程款1837386.41元不应纳入工程总造价当中。同样,垂直运输下浮15%形成的造价378783.06元也不应当计入工程总造价当中。(2)关于商品混凝土单价优惠2%,合计优惠价款240328.45元的问题,因为咸阳公司并没有实际支出该笔费用,故这笔费用不应当计入工程总造价当中。(3)因咸阳公司没有按照图纸设计要求对卫生间防水进行施工,故卫生间差1.5米涂膜防水造价:382170.13元不应当计入咸阳公司的工程总造价当中。(4)因细石混凝土垫层造价236031.00元已包含在地热工程中,故不应在土建工程中进行重复计算,该笔费用不应当计入工程总造价当中。(5)因银峰公司对工程未进行竣工验收,也未进行电动机接线及调试,故电动机接线及系统联动调试工序造价:249812.03元不应当计入工程总造价当中。(6)咸阳公司不认可应付款差价:30555元,但在2010年10月28日《施工用电分摊明细》中记载的电费金额1555.13元,2010年11月18日《十月电费分摊明细表》中记载的电费金额1000元,2011年7月8日记账凭证及其附件(消防、购置电线元都已经实际发生,该笔费用必须由咸阳公司承担,应当计算到己付款当中。(7)关于在保修期内发生的工程维修费:256520元,因咸阳公司拒绝配合进行竣工验收和维修工作,该笔费用应当从工程总造价中进行相应扣除。(8)银峰公司已有证据证实案涉417420.40元钢材系咸阳公司领取,此该笔费用应当从工程总造价中进行相应扣除。(9)关于咸阳公司多领取的甲供材料价值315177.40元的电线元PVC管材料费,这两笔费用咸阳公司没有合法占有的依据,故应当从工程总造价中进行相应扣除。(10)《会议纪要》载明:由于施工企业咸阳公司在工程完工后,不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向建设主管部门报送施工技术资料验收,也不要求建设单位组织整体工程竣工验收,迟迟不进行竣工决算,是造成工程建设单位银峰公司违法交付业主使用部分已完工工程的主要原因”,从以上认定可以看出造成工程迟延结算的根本原因在于咸阳公司。因此,银峰公司不应支付延迟支付工程款。

      综上,银峰公司提出上诉请求如下:(1)撤销原判,改判支付工程款为5708472.61元(比一审判决减少4691862.87元);(2)驳回咸阳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利息及返还工程质量保修金1804108.12元的诉讼请求。

      双方当事人二审争议焦点为:(1)银峰公司应向咸阳公司支付案涉工程款的具体数额;(2)银峰公司是否应向咸阳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及其计算期限;(3)银峰公司应向咸阳公司返还的工程保修金具体数额。

      1.案涉外墙保温及涂料部分造价(包括垂直运输下浮15%的造价)是否应计入工程总造价的问题

      本案二审中,本院组织了咸阳公司、银峰公司和深圳公司等三方进行询问。经核实,三方当事人对外墙及涂料部分工程的价款和施工面积没有争议,即:线。相应地管理费提取情况为:线元;乳胶漆部分提取管理费:85元×5654.25×15%=72091.6875元。以上咸阳公司有权收取的管理费合计为:206567.24元+72091.6875元=278658.928元。对此,银峰公司同意将该管理费纳入应付工程款中。

      在询问中,咸阳公司同意外保温部分工程款只收取上述管理费,但要求垂直升降费应按一审处理。但银峰公司认为应该扣掉15%。就此,银峰公司仅有其单方主张,并没有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不予支持。另外,三方当事人一致同意保温工程费用刨去管理费后的其他工程款由银峰公司与深圳公司另行解决。由上,双方当事人二审中关于外墙保温工程款从本案中剥离,咸阳公司只收取管理费278658.928元的确认,属于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予确认。

      首先,案涉《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第八条约定:“4.本次商品砼合同价为参考第三期材差文件价格,结算时以当期信息价优惠2%,结合工程量进入结算。”由该条款可知,案涉2%的优惠价是金长城公司单方对咸阳公司的让利。从合同相对性角度而言,该让利行为仅是金长城公司针对咸阳公司这一特定交易相对方实施,属于买卖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的约定。而银峰公司在该合同中只是保证人身份,而不是买卖双方中任何一方,故该合同中主要权利义务的约定都对银峰公司不产生约束力。也即,银峰公司不能以合同保证人身份主张得到该让利优惠。其次,案涉《鉴定报告》中商砼价格按信息价计入符合双方的约定。根据案涉《补充协议》第四条约定的工程结算依据为:“宁夏【2000】预算定额和取费标准及相关文件和当地政府的新规定、合同、协议、招投标文件、施工图纸、工程变更、洽商、法律法规、政府公开的市场信息价、甲方签认的采购价、合同价款及调整【13.1(2)】节之约定等。”可知,市场信息价是咸阳公司与银峰公司约定的案涉商品砼的计价依据。由上,一审法院以《鉴定报告》确定的商品砼信息价作为咸阳公司与银峰公司之间计价依据,而不将金长城公司单方给咸阳公司的2%优惠进行扣减,并无不当。

      第一,咸阳公司在对案涉卫生间涂膜防水施工完毕后未通知银峰公司和监理单位的行为,违反了相关规定。根据《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三十条“施工单位必须建立、健全施工质量的检验制度,严格工序管理,做好隐蔽工程的质量检查和记录。隐蔽工程在隐蔽前,施工单位应当通知建设单位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之规定,案涉卫生间涂膜防水工程作为一种隐蔽工程,在完工后隐蔽前,咸阳公司应依法通知银峰公司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但从二审庭审可知,咸阳公司认为,对案涉卫生间涂膜防水工程的验收就是“监理现场看,不做不能往下走。既然往下走,就说明没有问题。”对咸阳公司所谓监理单位“现场看,现场把关”的观点,咸阳公司既没有提供该验收模式的法律依据,也未提供证据证明监理单位对案涉卫生间涂膜防水工程的验收采取了上述模式。第二,银峰公司提供的关于案涉卫生间防水材料高度的证据证明力明显大于咸阳公司提供证据的证明力。从银峰公司提供的相关照片来看,案涉卫生间防水材料的高度显然没有1.8米。除此之外,银峰公司还提供了监理单位关于防水材料卷起高度为300毫米的证明。2014年5月6日,五环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监理单位出具的《工程施工情况证明》,证明案涉住宅楼卫生间防水工程施工时,卫生间内墙四周防水材料卷起高度为300毫米。至于咸阳公司提供的案涉卫生间防水材料高度为1.8米的证据,则仅有相关设计图纸要求和其单方陈述。两者相较,银峰公司关于案涉卫生间涂膜防水工程高度为300毫米的证据比咸阳公司提交的关于案涉卫生间涂膜防水工程高度为1.8米的证据更具有证明力,故该项工程款382170.13元应从工程总造价中扣除。

      第一,银峰公司关于细石混凝土垫层造价应包含在地热工程中的主张仅有其单方陈述,并无其他证据证明。二审中,银峰公司承认不仅地热工程要用细石混凝土,而且施工的其他方面例如地平也可能要用细石混凝土。在此前提下,仅凭其单方陈述,不足以得出案涉《鉴定报告》将细石混凝土纳入工程造价计算错误的结论;第二,混凝土垫层施工并不限于地热工程范围内。根据银峰公司提交的《地暖施工合同》第二条、第七条第8项可知,银峰公司与巨鹏公司之间约定的地暖工程不包括混凝土层施工。而是将混凝土施工交由土建施工方单独完成。相应地,混凝土垫层部分造价也纳入到土建工程部分统一结算;第三,案涉《鉴定报告》所确认的地热工程造价510405.88元中不包括细石混凝土垫层造价部分。从一审判决可知,一审法院认定地热工程造价510405.88元的依据是咸阳公司提交的《建筑工程分包合同》(地热工程)《工程结算单》《付款凭证》等。但单就其中两张《工程结算单》中记载的地热工程造价就已高达727804元。之所以两者之间存在较大差距,主要是因为后者包括了细石混凝土的造价在内,而前者则是在案涉《鉴定报告》中将土建施工方完成的地热工程中混凝土部分纳入到了土建工程部分统一确定工程总造价。

      第一,咸阳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实施案涉电动机接线及系统联动调试工序。本案中,咸阳公司作为承包方有义务对案涉工程进行电动机接线以及系统联动调试,并提供证据对其调试行为加以证明。但咸阳公司虽主张其在案涉工程交付前实施了上述工序,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证明不能的相应后果;第二,电动机接线及系统联动即便正常运行也不能必然得出咸阳公司已实施上述工序的结论。本案二审中,咸阳公司虽主张既然案涉工程使用正常就说明必然进行了调试,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工序不调试就必然会导致案涉工程使用不正常。从日常生活经验而言,即便系统联动等工序未经调试,案涉工程使用也有可能使用正常。故在咸阳公司未就案涉工序调试充分举证的情形下,对其该主张不予采信。相应地,该项工序的造价249812.03元应从工程总造价中扣除。

      银峰公司上诉主张,相关电费分摊明细表足以证明案涉30555元电费已经产生。但其提供的相关凭证仅为其单方制作,并未经过咸阳公司事后确认。在咸阳公司不确认该款项的情况下,仅凭其单方制作的凭证不能证明上述电费是在咸阳公司施工全套工艺流程中产生,更不能得出应由咸阳公司承担的结论。

      本案中,银峰公司虽然提交了案涉工程售后方面的证据,证明涉案工程部分存在质量问题需要维修,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向咸阳公司发出维修的通知。而且,银峰公司也没有提供关于维修的相关凭证已送达咸阳公司的证据。因此,咸阳公司有权按约定不承担银峰公司委托其他人员修理所支出的费用。

      黄天虎在《询问笔录》中陈述,案涉钢材是其负责签收,并卸到案涉工程一标段的材料现场,上面还有供材方甲方公司韩中正和吴彬的签字。但其不记得具体是谁要求其签收该批钢材,也不知道这批钢材具体用到什么地方。另外,银峰公司还提供了公安机关对王占云的《询问笔录》加以佐证。对此,咸阳公司抗辩称,黄天虎的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咸阳公司已收到案涉钢材。其主要理由是,第一,《施工合同》约定的案涉工程由咸阳公司总包,未约定银峰公司供应钢材。故银峰公司主张供应钢材没有书面依据;第二,咸阳公司接收材料的相关凭证上都会加盖咸阳公司的公章加以确认,但黄天虎所签收的钢材提货单上只有其签名,并无其他咸阳公司的公章确认。本院认为,既然银峰公司对案涉钢材款已由银峰公司接受只有证人证言,没有其他证据加以证明。而黄天虎没有在二审中出庭作证,银峰公司也未向法院申请其出庭作证,故无法在二审庭审中核实其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在双方当事人未约定银峰公司供应钢材且咸阳公司没有在相关提货单上按惯例加盖公章予以确认的情况下,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之规定,依法确认咸阳公司提供证据的证明力。

      银峰公司提供的相关材料单据上只有材料员签字没有加盖公章,而咸阳公司则主张甲供材料接收应以加盖该公司公章确认为准,未加盖公章的,不予确认。经查,由于咸阳公司接收材料的人员流动较大,仅凭相关人员的签名很难确认咸阳公司已签收材料。既然双方当事人在施工过程中已采取由咸阳公司盖章确认方式签收材料,那么仅凭相关单据有相关人员的签名,而无咸阳公司盖章确认时,不能得出咸阳公司已收到材料的必然结论。

      首先,当时的相关规定并未强制要求对机械接头验收的一个验收批为500个机械接头。根据《钢筋机械连接通用技术规程》(JGJ107-2003)中“6.0.4接头的现场检验按验收批进行。同一施工条件下采用同一批材料的同等级、同型式、同规格接头,以500个为一个验收批进行检验与验收,不足500个也作为一个验收批。”可知,一个验收批所验收的机械接头未必有500个。相应地,一个验收批对应的试验报告未必就能证明有500个机械接头;其次,咸阳公司提交的大部分《试验报告》记载的机械接头数量也与500个相去甚远,无法证明其所主张的一份《试验报告》就能对应500个机械接头这一结论。

      (二)关于银峰公司是不是应向咸阳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及其计算期限的问题第一,《会议纪要》虽记载了咸阳公司在工程完工后,不向建设单位主管部门报送施工技术资料验收,也不要求建筑设计企业组织整体工程验收,不进行竣工结算,但同时还记载了咸阳公司在会上认为,不移交资料主要是对银峰公司履约的诚信度产生质疑。因此,会议各方并未在案涉工程迟延结算的归责上形成共识,不能得出咸阳公司应对案涉工程延迟结算承担责任的必然结论;第二,案涉工程已于2010年5月1日部分交付。根据一审已查明事实,咸阳公司已在2010年5月1日将其施工的全部住宅交付给银峰公司使用且部分商网工程也被银峰公司擅自使用,故根据《建设工程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上述住宅和商网工程的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应自2010年5月1日开始计算。由于咸阳公不能举证证明交付使用的住宅和商网工程的欠付工程款具体金额,故本院在综合银峰公司擅自使用案涉工程、确有拖欠工程款的情形等因素基础上,酌定50%欠付工程款的利息自2010年5月1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剩余50%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则自2011年7月5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三)关于银峰公司应向咸阳公司返还的工程保修金具体金额的问题本院认为,截至本判决作出之时,案涉工程已过了保修期。因此,在银峰公司没有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在保修期内发生了维修费用的情形下,案涉工程保修金不应再予以扣除。另外,二审中,咸阳公司并未对案涉工程保修金延迟退还产生的相应利息提出主张,故对该部分利息,亦不予处理。

      综上,一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不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变更一审判决第一项为:银峰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咸阳公司工程款8419606.48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其中50%应付工程款的利息自2010年5月1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剩余50%应付工程款的利息自2011年7月5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三、变更一审判决第二项为:银峰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咸阳公司工程质量保修金3398235.5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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